借用合同到期拒不返还设备当被告
原告凭证据链打赢官司
案情简介
日本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株式会社)系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10月,日本株式会社与青岛公司签订一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约定:日本株式会社无偿提供机械、模具、工具一宗给青岛公司使用,包括LPG供给装置、加热炉、热处理炉、涂装装置等29件,使用期间自交付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满可自动延长一年至2009年8月31日。
2007年10月16日,日本株式会社作为发货人,委托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托运货物一宗给青岛公司,装箱单及提单显示货物包括“漆层烘烤炉、热处理炉等32件,总重40740公斤”。同年10月23日,青岛公司委托山东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日本株式会社托运设备的入境通关手续,报关单显示设备包括“工业用非电热金属加热炉、工业用非电热金属热处理炉、金属干燥炉、悬挂式输送机各一台,32件总重40740公斤”。
2008年11月3日,日本株式会社与青岛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约定:日本株式会社无偿提供两套机械给青岛公司使用,包括幅度滚压机、打孔机等6件,使用期间自交付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满可自动延长一年即2010年10月31日。
2008年11月21日,日本株式会社作为发货人托运货物一宗给青岛公司,提单及装箱单显示货物包括“幅度滚压机、打孔机等6件,毛重5710公斤”。同年12月4日,青岛公司委托山东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日本株式会社发货两套设备的入境通关手续,报关单显示设备包括“宽度压延机、油压打孔机/非数控各一台(套),6件5710公斤”。
2014年10月21日,日本株式会社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公司返还原告日本株式会社工业用非电热金属加热炉、工业用非电热金属热处理炉、悬挂式输送机、金属干燥炉、宽度压延机、油压打孔机/非数控各一台(套),并支付日本株式会社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
庭审中,被告青岛公司辩称,其认可收到日本株式会社托运的两份报关单项下的6台(套)设备,但不认可该批设备与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存在关联性,并称第一份报关单项下的设备系履行买卖合同。
另查明,青岛公司2007年10月23日办理的四套设备入境通关手续中,附有日本株式会社与青岛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一份“合同”,合同载明该批设备系青岛公司购买日本株式会社,款项已预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日本株式会社系在日本国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被告青岛公司住所地系青岛市城阳区,法院依青岛公司住所地为连接点,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日本株式会社与青岛公司签订的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本案中,青岛公司认可收到日本株式会社托运的两份报关单项下的6台(套)设备,但不认可该批设备与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存在关联性,故本案焦点是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日本株式会社提交了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从日本港口发货的提单、装箱单,申请法庭调取了青岛公司收货的报关单、入境通关单等材料,虽然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名称与合同、提单、装箱单不完全一致,但从货物重量、装船日期、到港日期、体积、件数、承运人等情形看,二者均吻合,故货物名称的差异不影响日本株式会社发出的货物与青岛公司收到的货物系同一批设备的事实,日本株式会社证据形成了履行《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的证据链。青岛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并主张第一份报关单项下的设备系履行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买卖合同履行的证据尤其是支付货款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日本株式会社,而且如青岛公司所称,双方陆续签订两份借用合同却不实际履行的情形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青岛公司抗辩不予支持,认定青岛公司收到的货物即双方履行两份《无偿使用借贷合同》对应的设备。根据《无偿使用借贷合同》的约定,两份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8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至起诉时均已远远超过合同期限,日本株式会社在借用合同到期后主张青岛公司返还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设备的价值鉴定,以日本株式会社起诉主张返还设备的2014年10月21日作为基准点并无不妥,青岛公司如果不能返还设备,应当依据该价格支付日本株式会社相应折价款,鉴定费系日本株式会社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应由青岛公司承担。
据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借用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公司返还原告日本株式会社工业用非电热金属加热炉、工业用非电热金属热处理炉、悬挂式输送机、金属干燥炉、宽度压延机、油压打孔机/非数控各一台(套),如青岛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应支付日本株式会社设备折价款人民币852724元,青岛公司支付日本株式会社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日本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青岛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交买卖合同履行的证据尤其是支付货款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日本株式会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青岛公司所称双方陆续签订两份借用合同却不实际履行的情形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上述青岛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