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中的主要当事人是开证人(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和受益人。当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并送达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就确定了双方法律关系,此时,就形成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一项独立的合同。虽然UCP600规定一旦信用证开出,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不可撤销的,但是在信用证相关单据流转或处理过程中,银行在一定情形下可免责,可能致使信用证主要当事人遭受损失。
本文将详细谈论UCP600中关于银行免责的机制,具体包括如下四种银行免责机制:
1、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UCP600第4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银行在审单时,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一致性,而对本条规定的单据其它方面的真实性不负责审查。UCP600第34条规定了银行在单据审查中免责的三个方面内容:1)单据内容及其真实性方面的免责,包括单据的形式(form)、充分性(sufficiency)、准确性(accuracy)、真实性(genuineness)、虚假性(falsification)、法律效力(legal effect)和单据所载的一般货特定条款;
2)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
3)单据出具人或其它人员的行为、资信或履约情况等,这些人员包括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等。
UCP600第14条规定,银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银行只要依据“表面相符原则”进行审查,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单据之间没有不一致即可。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要求一致,单据之间不存在不一致,则开证行即应付款。
2、信息传递与翻译免责
UCP600第35条规定了银行在信息传递和翻译免责的三项内容:
1)如果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要求或信用证没有要求时,按照银行自行选择的方式传递文件、信用证或单据时,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延误、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不负责任;
2)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保兑行,则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指定银行尚未承付或议付,或者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或者保兑行送往开证行途中丢失;
3)对于信用证内容,银行可以不加翻译而直接传递,即翻译或解释免责。
3、不可抗力免责
UCP600第36条界定了何谓不可抗力以及不可抗力情形下有关当事人的免责问题。
该条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不可抗力进行了定义,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银行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营业中断后果不负责任。即使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营业中断期间已经逾期的信用证,银行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具体分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若开证行或议付行接受交单、表示单证相符,并已承诺付款,但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未能付款,即使信用证在开证行中断营业期间内逾期,在开证行恢复营业后,仍应对议付行进行赔偿;
第二种情形,若议付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行了议付,但开证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中断营业,从而不能接受单据或对议付行进行偿付,则即使信用证在中断营业期间内逾期,在开证行恢复营业后,应对议付行进行偿付;
第三种情形,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受益人尚未交单,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也未进行任何承兑或议付,此时银行不再承付;
第四种情形,如银行进行审单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在银行恢复营业后,信用证已经过期,银行将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4、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UCP600第37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有关被指示方行为的风险承担。
1)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它银行的服务,其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2)不论如何选定的被指定银行,即使是银行自行选择的,对于被指定银行的行为,开证行或通知行也不负责任;
3)申请人对银行的补偿责任,并将外国法律和惯例均纳入其中,即适用于银行的外国法律和惯例,申请人均受其约束,并向银行补偿相关费用。
(来源:明言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