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股东草率应讼担超百万公司之债
信息来源:    发表时间:2018-03-13 09:25
 

基本案情:大陆籍自然人H,以其为股东在香港注册有限责任公司B,H为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公司B与大陆企业C签署电器采购协议,协议金额超人民币400万,产品出口韩国,协议中无纠纷解决方式条款。因产品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滞销,韩国采购商无力支付货款,B公司也因此无法向企业C支付货款。C公司在其律师帮助下,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设计迫使H抵押办公楼,拍卖还款300万左右货款。对于超100万的尾款,C公司先后诱导H签署《欠款确认书》《保证书》《对账单》,然后直接起诉股东H还款,一审H没有请律师参与诉讼,败诉,二审开庭“临时抱佛脚”请了律师,还是被判败诉,为何?

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诉讼,区别于国内诉讼,涉外诉讼从程序法到实体法适用方面都有其特别之处,具体如下:

一)涉外诉讼文件公证与认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域外证据,是指在民商事诉讼中发生或形成在内地以外的证据。要求对涉港商事案件中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域外证据予以公证,其法律依据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股东H应诉一审程序时,主张电器采购协议主体是香港公司B,其个人为不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协议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但遗憾的是,股东H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经公证和认证的公司B主体资格证明资料,最终法庭认定公司B不存在,不支持股东H的抗辩理由。

二)涉外诉讼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是国际贸易协议重要条款之一,但实践中,该条款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适用问题,分别是:1、合同本身适用法律2、境外注册公司的股东对境外公司债务承担应适用法律

针对第1个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也即,合同适用法律以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为准;无约定的,法庭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电器采购协议无合同适用法律之约定,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都在大陆,因此,法庭选择适用了中国法为合同准据法。

针对第2个问题,其特别之处在于公司注册在境外,股东对公司之债应承担的范围该如何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之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本案中,公司B在香港注册,属于境外公司,股东H是否应对公司B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受香港公司法约束,而不适用中国大陆公司法

三)香港法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范围

对于此问题,笔者聘请香港律师出具意见,依据香港公司法,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为该公司所作的任何决定和行为,只可被视为该公司而非个人的决定和行为,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会由该公司承担,与该公司的股东或董事无关。但两种情况下股东应承担公司之债:1)第三者(包括该公司的股东或董事)即非立约方明确表示自愿代为偿还公司的债务2)香港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或董事滥用公司身份,或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等非法行为,则香港法院有权“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背后该公司或董事的责任

本案中,股东H在没有清楚法律风险的前提下签署《欠款确认书》、《保证书》、《对账单》等文件,视为其自愿代偿公司之债意思表示。因此,依据香港法,签署了前述一系列文件后,股东H应当承担该笔公司债务。

请注意,H为B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据中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当唯一股东H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其个人财产时,唯一股东H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国法下,第三人债务承担

中国法下,所谓第三人债务承担是债的移转之一种方式,是指有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

前述论述到,由于电器采购协议并未约定合同适用法律,法庭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大陆法作为合同解释的准据法,因此,股东H签署的《欠款确认书》、《保证书》、《对账单》等文件也适用中国大陆法解释,终审判决认为,股东H作为成年人,自愿签署前述一系列文件,理应清楚其签字的行为法律后果,其签字行为是其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构成第三人债务承担,股东H应承担偿还本案合同款之责任

五)二审新证据认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本案中,股东H缺乏法律知识,认为自己应该承担公司之债,因此没有请律师参与一审开庭,而一些应该在一审时提交的中证据没有提交,二审开庭前才提交,二审判决认为迟提交的证据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上分析,本案中香港公司股东H原本完全无义务承担超100万的合同之债,但其一方面自愿签署《欠款确认书》、《保证书》、《对账单》等法律文件;另一方面一审开庭无专业涉外诉讼律师帮助,丧失诉讼程序权利,导致关键证据在二审中不被法庭采纳,最终承担超100万之债。

    股东H事后非常后悔,他的反思是“吃一堑,长一智”,送给各位读者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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